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辽0804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其父李某某(已判刑)、其母赵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焦某某谎称李某在国家安全部工作,并承诺能将被害人焦某某的儿子焦某办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公务员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共计18.2万元。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李某在国家保密局工作,并承诺能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张某办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公务员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万元。3、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黄某(系李某某连襟)谎称李某在国家保密局工作,并承诺能将被害人黄某的女儿办成小学教师,将其姑爷王某办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公务员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9万元。4、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李某在国家保密局工作,并承诺能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办成营口市公安局警察、公务员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7.5万元。5、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慕某称李某在国家安全局工作,并承诺能将被害人慕某的弟弟慕某某办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公务员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慕某人民币22万元。6、2008年6月,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刘某甲因为单位经济问题,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谎称李某在国家安全部工作,并承诺能将刘某甲的案子“摆平”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赵某某诈骗作案6起,骗取人民币共计104.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司某某、闫某、赵某甲、慕某某、焦某、唐某某、邢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慕某、焦某某、刘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及同案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公诉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诈骗事实存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李某某、赵某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4.7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8.2万元、刘某某人民币16万元、黄某人民币19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7.5万元、慕某人民币22万元、王某乙人民币12万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诈骗的数额不清,上诉人的父亲系上诉人同案,而且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了90多万元,上诉人要求比照其父亲从轻处罚。2、上诉人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诈骗的数额不清,上诉人的父亲系上诉人同案,而且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了90多万元,上诉人要求比照其父亲从轻处罚及上诉人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傅 尧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