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群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刘叶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155号原告周群,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晖。委托代理人陈嘉医。第三人刘叶雯,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群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因刘叶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群,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晖、陈嘉医,第三人刘叶雯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0日20时许,第三人刘叶雯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内犯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原告周群诉称:2015年7月10日下午7:15左右,原告在家中听到有人在门外敲打原告家窗玻璃,并用门外水池边的菜刀劈门。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此时,原告看见共有四人在门外,其中有第三人刘叶雯、第三人的丈夫、第三人的妹妹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原告开门后其中三人进入房间对原告进行殴打,第三人用雨伞戳刺原告,陌生男子卡住原告脖子,第三人妹妹继续殴打原告,并砸碎茶杯和热水瓶,之后民警到达现场。期间第三人还抢走原告手机,在派出所才归还原告。在调查过程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外滩派出所不让原告进行验伤,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开具验伤单。同年7月1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第三人处罚款300元。后经诉讼,该处罚决定被(2015)黄浦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并责令外滩派出所重新处理。2016年1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仍对第三人仅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仅对第三人处500元罚款,显属违法。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叶雯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作出沪公(黄)(外)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叶雯有殴打原告周群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上口唇部外伤,决定对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黄浦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外滩派出所在行政程序中对原告身体残障情况等事实未予查明,而径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外滩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外滩派出所补充对证人周文、钱芸芸进行了询问,并调查了原告的残疾情况。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沪公(黄)(外)送字[2016]第(008)号送达回执,沪公(黄)(外)行传字[2016]0001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叶雯询问笔录二份,周群询问笔录三份,奚丽雯、李佳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周江、周文、钱芸芸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原告伤情照片,原告残疾人证,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冲突起因及原告身体残障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伤情等因素,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全面考虑案情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后,认为第三人虽有殴打残疾人的违法情形,但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不足以适用行政拘留,故决定减轻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周群已预交),由原告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审 判 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