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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指定辩护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梁俊国,无业。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任霞,无业。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李乾宇(时年15岁)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梁某、王某等人在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第七中学对面公交亭下,持钢管、双节棍等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警察赵馨、李志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梁某、王某家庭教育缺失,父母与其沟通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王某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