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姚建德与朱明山、吴月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德,朱明山,吴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334号申请执行人姚建德。被执行人朱明山。被执行人吴月芳。原告姚建德与被告朱明山、吴月芳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朱明山、吴月芳确认结欠原告姚建德108109.35元,于2016年5月13日直接给付原告姚建德。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朱明山、吴月芳承担,于2016年5月13日直接给付原告姚建德,原告姚建德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商林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姚建德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8109.3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52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被执行人朱明山、吴月芳的第三人债权,分给权利人54240元。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再需要法院继续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划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履行的部分金钱债务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书面表示无需法院再对被执行的其他财产进行查找,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10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国全审 判 员 殷 翔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