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59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生,宁城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尹某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张某甲之妻和张某乙夫妇介绍订婚,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和衣服首饰款共计116000元,此款经介绍人给付了三被告。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订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相处,原告与李某甲协商解除婚姻时,三被告拒绝返还索要的财物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116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2015年农历7月2日原告与李某甲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了彩礼款46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八结婚时,原告又给付换手巾、定亲礼、长命衣、大小合、满水满酒、行李、三金款7万元,并非被告索要。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7、8个月,且已结婚,其他定项款项已购买相应物品,双方之所以没有领结婚证是因为原告户口瑕疵所致。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且以上款项系原告的赠与,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李某乙、尹某某辩称,2015年农历7月2日原告与李某甲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了彩礼款46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八结婚时,原告又给付换手巾、定亲礼等款项合计7万元,并非被告索要。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7、8个月,且已结婚,其他定项款项已购买相应物品,双方之所以没有领结婚证是因为原告户口瑕疵所致。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且以上款项系原告的赠与,故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农历七月初二订婚,订婚时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46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八,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索要了换手巾款8000元、定亲礼8000元、大盒小盒款6000元、长命衣款4000元、点烟满水款8000元、三金款16000元、衣服行李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另本院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在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时向原告索取彩礼款46000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事项,被告李某乙、尹某某应当将索要的彩礼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尹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结婚,但考虑到被告李某甲在本次婚约中也有一定的花费,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应依法酌情适量返还财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460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向原告许某某财物款4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邮寄费66元,共计1376元,被告李某乙、尹某某承担712元,被告李某甲承担6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