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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佳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祥、刘玲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佳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刘玲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596号原告包头市佳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日,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永祥,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燃气公司科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玲叶,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佳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祥、刘玲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4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祥、刘玲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包头市昆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托管协议书》,双方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底店为每平米0.4元,公寓楼为每平米1.50元,住宅楼为每平米0.7元。2015年5月1日,双方约定对上述服务每平米增加0.1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为期7个月,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为591.48元,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14个月,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为1351.95元。被告住宅面积为120.71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943.43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系杨小军个人所有,2012年杨小军去世,该房屋现由杨小军妻子刘玲叶及杨小军之子杨永祥居住,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面积120.7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小区托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永祥、刘玲叶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某小区托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委托合同,被告应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祥、刘玲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佳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943.43元(计算方式:0.7元×120.71平方米×7个月,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0.8元×120.71平方米×14个月,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祥、刘玲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