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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戴建英与龚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英,龚雪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0529号原告戴建英。被告龚雪钢。原告戴建英为与被告龚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雪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英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龚雪钢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48元,但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雪钢归还借款人民币3484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转帐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龚雪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雪钢与原告戴建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48元,原告将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戴建英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建英与被告龚雪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484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1元(原告已预交336元),由被告龚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