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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恒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亮、张秩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恒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洪亮,张秩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02民初732号原告阳泉市恒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婵,总经理。被告于洪亮,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被告张秩贵,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泉市恒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亮、被告张秩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