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冬春与李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春,李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刘冬春。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亚男。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冬春与被告李亚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李亚男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春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李亚男驾驶鲁N×××××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748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亚男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还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医药费,并交纳门诊费1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李亚男驾驶鲁N×××××号轿车与刘冬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刘冬春及电动车乘车人刘东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3548.3元(含被告李亚男垫付医药费53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680元,被告李亚男支付原告门诊费1185元。原告之伤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冬春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冬春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日护理,院外需1日护理。3、被鉴定人刘冬春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60日。4、被鉴定人刘冬春因伤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刘冬春劳动合同书、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事教育科出具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812.1元。原告提交田忠福、田丽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田忠福系原告之夫,田丽丽系原告之女。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5日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田忠福误工情况。原告提交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经营者田丽丽、名称德州市德城区缔美奇日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田丽丽误工损失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电动车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37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亚男驾驶鲁N×××××号轿车与刘冬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刘冬春及电动车乘车人刘东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冬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54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812.1元。5、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8天×31545元/年×2人+42天×31545元/年=6708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2376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车损:125元。9、评估费20元。10、交通费37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34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7779.1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尚欠327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12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亚男赔偿原告刘冬春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96元。扣除已垫付的6485元,原告刘冬春退还被告李亚男5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冬春负担149元、被告李亚男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