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柴燕梅诉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燕梅,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727号原告柴燕梅,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律师。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柴燕梅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被告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燕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总房款535748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15000元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在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并责令被告履行将房地产过户于原告名下。被告嘉好公司辩称,1、嘉好公司不否认买卖合同有效性,原告交付了房款、办证费,根据原告和酒店的委托管理合同,原告根据委托管理协议产生了收益。2、因案涉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及设置了抵押,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被告现资金链断裂,涉及刑事案件,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45.65平方米,房屋单价11736元/平方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与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期限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将总房款535748元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15000元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双方因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为涉案房屋项目办理了大产权,但随后又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和个人。2014年10月起,涉案楼盘又被多家公安机关查封。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摘要信息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柴燕梅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