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罗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罗永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753号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财。委托代理人曾昭贻。被告罗永强。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成都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雪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成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成都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罗永强于2010年入住原告负责的红枫岭和苑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1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拖欠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01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成都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成都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红枫岭三期枫和苑(A、B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1月17日,枫和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枫和苑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1.4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上月物业费用);业主连续六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自第七个月25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分段计算)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罗永强系“红枫岭枫和苑”小区5栋1单元11楼2号房屋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3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9.3元。被告罗永强从2011年2月至2016年3月,共62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8016.6元。同时查明,2009年5月15日,成都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中房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成都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枫和苑物业服务合同》、缴费收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即被告罗永强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129.3元;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6年3月,共62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8016.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01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