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民杰诉彭作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杰,彭作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366号原告张民杰,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彭作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民杰诉被告彭作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杰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给被告长胜矿业搭建彩钢房,约定每平米275元,共搭建564.38平方米,总共为155204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彩钢房款,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45777元,现尚欠2942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房款29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作龙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民杰经被告彭作龙介绍,在彭作龙所在的矿业公司安装彩钢房。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米为275元,原告共完成564.38平方米,被告应付款为155204元。完工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彩钢房款,分别为现金30000元、现金50000元和承兑票45777元。现尚欠29427元未付。2016年1月12日被告彭作龙向原告张民杰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本人彭作龙委托张民杰给咱长胜矿业搭建彩钢房。每平米275元,共搭建564.38平米,合计155204元,剩余一部余款还未结清(建房于2013年)”,并在该“证明”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彭作龙向原告张民杰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彩钢房款的结算方式来看,均由被告彭作龙直接针对原告张民杰,本院认定原告张民杰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彭作龙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彭作龙应对原告的剩余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部分款项未能结清,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彩钢房29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作龙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民杰支付彩钢房款29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睿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