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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财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110号申请人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隆化县隆化镇创景家园A栋06号。法定代表人赖坤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木兰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殷越,职务总经理。申请人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盛城名家小区2号楼3单元702室、3号楼3单元701室的阁楼二套予以查封。案外人胡春红自愿以其所有的40000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盛城名家小区2号楼3单元702室、3号楼3单元701室的阁楼二套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胡春红所有的400000.00元银行存款(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予以冻结。查封期间,隆化县隆化镇盛城名家小区2号楼3单元702室、3号楼3单元701室的阁楼二套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赠与、设定抵押等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