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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祥林与丁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林,丁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466号原告刘祥林,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彪,系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系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孟村回族自治县丁庄子村,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刘祥林诉被告丁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林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泥混凝土搅拌工作,月工资10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而停止工作,截止到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工资28000元,并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伟给付原告工资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8日被告丁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祥林2014年工资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丁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祥林受雇于被告丁伟从事水泥混凝土搅拌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林工资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