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9日10时许,在东海县石榴街道驻地农贸大街,乘人不备,扒窃王某背包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