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世东与被执行人王邦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世东,王邦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97号申请执行人柳世东,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邦璋,男,汉族,1933年10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柳世东与被执行人王邦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柳世东与被告王邦璋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王邦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栋XXX室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柳世东;三、被告王邦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世东房屋租金6265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水电费1023元、违约金2450元,合计9738元,案件受理费67元由王邦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自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X栋XXX室的房屋内迁出。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