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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家音诉李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音,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882号原告闫家音,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晓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家音与被告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音、被告李晓明、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家音诉称:2015年12月30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嘉里大通物流门口,被告李晓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闫家音驾驶的登记在闫家音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家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家音无责任。李晓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1509元,车辆维修费13337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拖车费350元。被告李晓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嘉里大通物流门口,被告李晓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闫家音驾驶的登记在闫家音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家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家音无责任。闫家音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就医,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月29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脂症,高胆固醇血症,低钾血症,冠心病,心绞痛;注意安全,防止再跌伤,合理膳食,建议低盐低脂低糖饮食;出院带药,建议全休四周。原告闫家音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1417.91元,李晓明无异议,太平洋北京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用为治疗原告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并提交扣除自费药的种类、用途、金额的证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证实,二被告认可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称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对于误工费700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交发票、合同书证实,称其主张的护理期为2个月,二被告称须有医嘱证实,否则不认可。对于交通费11509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称其驾驶的车辆为上货车辆,因事故修理27天,租车发生的费用,二被告称交通费为就医产生的费用,二原告出院后未复查过,不同意赔付。对于车辆维修费13337元,二被告无异议。对于拖车费35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二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原告称其驾驶的涉诉车辆购买于2009年,新车价格为7万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李晓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书、发票、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李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闫家音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三者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晓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后核定具体数额。对于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其所驾驶涉诉车辆为上货车辆,因事故租车产生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14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3337元,拖车费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音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音八千二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音二千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音一万五千零九十九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闫家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闫家音负担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晓明负担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