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元、李西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元,李西花,李西玉,李西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36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系该社职工。被告:刘伟元,农村居民,莒南县洙边镇中龙掌村。被告:李西花,农村居民,莒南县洙边镇中龙掌村。被告:李西玉,农村居民。被告:李西夫,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伟元、李西花、李西玉、李西夫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被告李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元、李西夫、李西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伟元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笔计7万元,2014年11月27日到期,由李西玉、李西夫、李西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拖欠我社贷款本息至今,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伟元、李西夫、李西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伟元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由李西夫、李西玉、李西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西玉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伟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西花、李西玉、李西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元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7万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伟元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西花、李西玉、李西夫为被告刘伟元提供担保,对被告刘伟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李西花、李西玉、李西夫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伟元、李西花、李西玉、李西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