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占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占财,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占财。委托代理人伊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占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占财的委托代理人伊智勇、被上诉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宫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小二道沟开矿。自2012年开矿至2015年12月,原告一直在现有道路上通行。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柴山内通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经营权。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小二道沟沟门)栽植栗子树并放上柴禾。庭审中原告主张另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将道路上的栗子树和柴禾清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争议地点是被告享有经营权的柴山,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在路上栽植栗子树并放上柴禾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已经对原告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伊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栽植、堆放在赵杖子村小二道沟沟门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通行路上的栗子树和柴禾清除,不得妨害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正常通行。宣判后,伊占财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柴山时,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第十居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小二沟沟门的柴山分配给我,东至小二沟沟口,北至河套山根,多年来一直由我经营。2015年被上诉人停产后,我在自己享有经营权的柴山内栽植栗子树属于合法经营行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伊占财在争议的地块是没有任何承包地的。我公司实际占用的是伊占海以及其他十组村民的土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通行了20年的道路上栽种栗子树,堆放木柴等,并不是正常的对承包地的经营行为,是故意阻碍我公司的通行企图获得利益,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伊占财在路上栽植栗子树并放上柴禾导致被上诉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无法通行已经对被上诉人构成妨害。被上诉人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伊占财排除妨害的请求,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伊占财诉称争议的地点是其享有经营权的柴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伊占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