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140号原告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涪江中路243号3楼23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8023-8。法定代表人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凡其(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7日,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中心镇环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84164515。法定代表人潘海平,经理。原告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源顺公司)诉被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中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林凡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中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源顺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三次。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04.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7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6050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0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安中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经营铁合金、钢材、冶金炉料等的企业。被告为一家铸钢、铁合金等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购买钨500kg,货款13万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购买钨500kg,货款13万元;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购买0Cr17Mo废钢20.255吨,货款87096.5元。原告公司员工林凡其负责与被告联系,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三次货款共计347096.5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货款共计347096.5元,已支付259591.8元(其中两次10万元,一次3万元,代收四川精迅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货款2959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04.7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签署信息证明无误,经办人:邹永良,并加盖了公司发票专用章。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050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0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入库单复印件、供货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及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050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油市源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504.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广安市中策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丽附本判决适用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