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某、洪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2007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已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谢巧灵、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晏俊星、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经合谋诈骗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江景新苑六栋906号出租屋,由洪某负责在婚恋网站寻找作案目标,刘某甲、黄某甲冒用女性名义与受骗者谈恋爱,以获得对方信任,再以开店名义要求受骗者送花篮或花牌,叶某则假冒花店老板要求受骗者汇款,以此达到骗财的目的。2016年1月初,被告人洪某在“有缘网”上找到被害人黄某乙的资料并交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假冒女子“刘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乙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的方式交往,随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月10日至1月12日,被告人叶某以“刘某乙”父亲的名义,向被害人黄某乙谎称“刘某乙”经营的家具店搬迁开业,要求黄某乙送花篮、花牌给“刘某乙”,并把“家具店”地址和“花店”电话(131××××6957)发给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乙信以为真,拨打上述电话,按叶某的要求购买花篮、花牌。被告人叶某又假冒花店老板的名义,要求黄某乙将购买花篮、花牌的款汇至指定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61,户名徐某)。被害人黄某乙按照叶某的要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邮政局,用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分五次共转账人民币10600元到叶某提供的上述账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某甲、洪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诈骗地点、诈骗工具、短信内容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某甲、叶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诈骗地点、诈骗工具的指认笔录;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叶某、洪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诈骗地点、诈骗工具的指认笔录;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诈骗地点、诈骗工具的指认笔录;5.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对短信内容的指认笔录;6.现场勘查记录;7.常住人口信息;8.抓获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的经过;9.被害人账户(账号62×××43,户名黄某乙)及被告人账户(账号62×××61,户名徐某)的交易明细;10.通话记录;11.搜查证;12.搜查笔录;13.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14.短信内容;15.刑事判决书;16.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回单、谅解书、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0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4.本案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9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洪某、刘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9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犯意相通,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认定四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分别在公安机关相互吻合、能互相印证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没收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八台、手提电脑一台、无线网卡一只,由暂扣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