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华景、杨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华景,杨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611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被告陈华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30,住所地:吴川市。被告杨金连,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65,住所地: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华景、杨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景、杨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华景因购海蜇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吴大农信(2013)借字第3-019号],于2013年10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率11.28%,按月缴付利息,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陈华景、杨金连夫妻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吴川市覃巴镇开发区覃华仔岭的四层房屋一幢[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704923号、覃国土(1994)用地字101208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吴大农信(2013)抵字第3-019号]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11104221号]。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缴息及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271.38元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华景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4270.38元(从2016年1月20日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287%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华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杨金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陈华景、杨金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景因经营海蜇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分支机构大山江信用社借款1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1.28%计付,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缴付利息。同日,被告陈华景、杨金连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提供被告陈华景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覃巴镇开发区覃华仔岭的房屋一幢及其占用的土地壹块的使用权[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704923号,覃国土(1994)用地字101208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吴押字第11104221号)。被告杨金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华景,被告陈华景于2013年10月25日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华景、杨金连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22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缴付利息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未清偿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华景、杨金连的居民身份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结婚证等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计息清单、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贷款,但被告陈华景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增加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6.9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景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金连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景、杨金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9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杨金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陈华景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覃巴镇开发区覃华仔岭的房屋一幢及其占用的土地壹块的使用权[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704923号、覃国土(1994)用地字101208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5元,由被告陈华景、杨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国锋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梁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