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37号原告卢某,务工。被告王某,务工。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张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初,被告王某按家庭成员6人份额从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西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50000元,并以每间1900元价格购买地基两间。我与被告王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4月,我到安徽省合肥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西村两间房屋地基及土地补偿款中属于我和女儿的16000元归我所有。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身份情况。证据二,广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卢某、王某于年月25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三,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卢某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初,在扣除购买两间房屋地基6000元费用后,我按全家6人份额从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村委会领取剩余的土地补偿款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卢某及女儿份额计8000元。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告卢某以到安徽省合肥市做生意为由要求我投资,我用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0000元、存款10000元及向朋友借款20000元,实际投资了50800元,其后,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年6月,我独自返回广水。我与原告卢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卢某坚持离婚,我要求返还我的投资款50800元。被告王某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因投资做生意向刘全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卢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分居,是为挽回婚姻双方用短信进行沟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提交证据三为手机短信内容,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分居,当时因纠纷及为挽回婚姻双方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对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间曾经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卢某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5月,原告卢某、被告王某共同到安徽省合肥市做生意,同年6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被告王某独自返回广水,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6年1月,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和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二人因投资安徽省合肥市生意发生分歧,6月,被告王某独自返还广水,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卢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