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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杨喜舫、赵淑凤、孙雨涵、孙瀚璐、孙晟航、闫娜、吕涛、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杨喜舫,赵淑凤,孙雨涵,孙瀚璐,孙晟航,闫娜,吕涛,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张联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舫、女,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系死者孙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凤,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孙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雨涵,女,汉族,200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孙伟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瀚璐,女,汉族,2007年7月2日,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孙伟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晟航,男,汉族,2015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淑凤,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娜,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涛,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法定代表人李跃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被上诉人杨喜舫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娜、吕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17日4时许,孙伟驾驶辽CB28**/辽CG3**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405KM+900米(北幅)附近时,失控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司机孙伟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内散落货物碾压致死,车内人员闫娜、吕涛受伤。死者孙伟母亲杨喜舫,1965年07月18日出生。妻子赵淑凤,1976年7月22日出生。长女孙雨涵,2001年12月15日出生。次女孙翰璐,2007年7月2日出生。儿子孙晟航,2015年2月11日出生均居住、生活在农村。辽CB28**/辽CG3**挂车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闫娜,挂靠车主鞍山蓝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喜舫、赵淑凤、孙雨涵、孙翰璐、孙晟航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喜舫、赵淑凤、孙雨涵、孙瀚璐、孙晟航死亡赔偿金696468元(含被扶养人杨喜璐生活费77283元、孙雨涵生活费12456元、孙瀚璐生活费32409元、孙晟航生活费67311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3162元,住宿费1500元,急救费1551.75元,共计841424.7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死者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二、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上诉人杨喜舫等人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孙伟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应属第三者。虽然事故前死者孙伟在车上,但是,死者孙伟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被本车内撒落货物碾压致死,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死者孙伟应当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出死者孙伟属车上人员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