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7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3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男,1976年4月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一男孩宋某甲。自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在外打工生活,无缘无故经常不回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根本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我一人独自艰难抚养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俩的感情,也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困苦,为了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宋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一男孩宋某甲。2012年4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湟中县拦隆口镇泥隆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宋某甲一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宋某甲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圈旭东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甘成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鹏附: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