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刘威亮、江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刘威亮,江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04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395778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1号负责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亮,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江敏芳,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告刘威亮、江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1.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