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665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多病,而被告长期不照顾原告,也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几次生病住院向他人借钱交纳医疗费,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自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享有2.5万元的移民安置款及移民安置房30平方米的产权。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的时间属实,但诉称被告没有照顾原告、没有给原告给钱治病不属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快两年时间,双方确实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不是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退还被告帮忙偿还原告婚前的一万多元贷款,被告就同意离婚。政府并没有发放2.5万元的移民安置款,政府为原、被告安排的移民安置房,原、被告并没有出���购买,不属原、被告的产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2002年,原、被告的原配偶先后去世,自2003年正月起,原、被告开始组合家庭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6月1日,双方在秭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以及家庭经济掌控等方面意见不一致,导致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8月起,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万元的补偿款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而撤回了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享有2.5万元的移民安置款及移民安置房30平方米的产权。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婚前贷款才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原居住的地方属滑坡体,政府为原、被告分配了灾民过渡性的安置房,但原、被告并没有出资购买,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同时,政府到目前为止,尚没有给滑坡体的灾民支付2.5万元的移民安置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的。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近两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与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很难维系,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享有2.5万元的移民安置款及移民安置房30平方米的产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享有2.5万元的移民安置款属政府的政策调整范畴,不属法律调整范畴;政府为原、被告安排的安置房,原、被告并未出资,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婚前贷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导致本院无法认定,同时,即使被告确实为原告偿还了婚前的贷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该贷款是双方的共同收入偿还的还是被告婚前一个人的收入偿还的也��法确定,即使是用被告婚前的个人收入偿还的,也是被告自愿偿还,被告现要求原告退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长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