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书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尤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书德,尤杰,吕中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德,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杰,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良,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书德、吕中良、尤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吴书德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尤杰、吕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40分,吕中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肖路交叉口时,与吴书德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前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书德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左肺挫伤;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下肢皮肤挫裂伤;5.头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适当加强营养,功能锻炼,1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24815.6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尤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发生地点为平面十字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视频监控设备,经多方查找取证、走访未找到目击者,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无法查清肇事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直接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书德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参照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该院依据公平原则确认吴书德与吕中良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尤杰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此,对原告损失的50%应由尤杰与吕中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尤杰及吕中良承担。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24815.65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计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该院参照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4028.49元(42670元÷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医嘱,该院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确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收的误工费损失,故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确定其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660元。关于鉴定费共计220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该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66.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5010.74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662.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1304.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0%即15652.07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1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书德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吴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吴书德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尤杰、吕中良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发布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吴书德亦未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却按照庭审结束后的标准认定吴书德的损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在吴书德未提交任何工作和扣发工资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4028.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吴书德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书德答辩称,被上诉人系郑州市经开区九龙办事处肖庄大队五堡村人,属于经开区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辖区的交通事故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依法维持。尤杰、吕中良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时适用的30482元/年的标准是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称赔偿标准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3月2日,原审法院依据2016年2月28日公布的《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又称误工费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再称吴书德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会郑经管政(2013)37号文件,吴书德所属的肖庄大队五堡庄村划归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领导和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还称鉴定费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