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清泉街湘中电器城二楼。法定代表人赵政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柳光中,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育星街1号3楼。法定代表人杨树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物业公司)诉被告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鑫房地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跃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日光、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小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树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树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7日,被告致《交房函》给原告,确定交房时间、收费标准,并明确被告支付原告10名工作人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1万元;同年4月15日,原告派遣管理人员、保安等共计10名工作人员进入树鑫城市花园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以下费用:1、前期介入费12000元;2、交房期间人工工资10000元;3、物业服务费321943.5元(高层住宅337098.93元、高层公寓9621.5元、商铺34755.07元);4、滞纳金59532元。同年5月起,原告按约对树鑫城市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44100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前期介入费、住宅、商业用房空置费、违约金共计4410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福祥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树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物业服务费用价格进行最终确认;3、《交房函》,证明被告的交房日期及因被告延期交房给予小区业主的优惠政策相关说明;4、《工作联系函》,证明树鑫城市花园小区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支付;5、《关于支付前期介入费等费用的函》,证明被告应按合同及交房函向原告支付前期介入费12000元、交房期间费用10000元。被告树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函件,且该函件未经被告签收,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树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树鑫城市花园高层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树鑫城市花园高层住宅小区,物业类型:高层住宅、高层公寓、商业,建筑面积:高层住宅130053.6平方米,高层公寓3712平方米,商业9050.8平方米,地下室总建筑面积25733.6平方米。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即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08元每平方米每月,高层公寓1.18元每平方米每月,商业用房2.05元每平方米每月,车位50元每个每月。第八条物业前期介入与费用有关约定:1、乙方在甲方通知交房一个月内,安排两名工作人员进场参与管理,工资和管理费等包干费为12000元每月;2、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期开办费3万元,其他办公设备由甲方负责配备。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树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所定的物业服务价格与现行的同类市场物业价格有差距,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合同特补充以下条款:一、经双方协商,价格如下:高层住宅1.08元每平方米每月,高层公寓1.08元每平方米每月,商业用房1.6元每平方米每月,车位30元每个每月…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房函》,主要内容为现树鑫城市花园项目即将交房,为了更有序的开展交房工作,现我公司特发此函,请按照如下条款执行交房。一、我公司以登报、短信形式通知各业主于2013年4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物业费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收。二、物业服务费暂定高层住宅1.08元每平方米每月,商业门面1.6元每平方米每月,车位50元每个每月。四、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安排10名工作人员进场管理该小区,由我公司负责支付其工作人员4月15日至4月30日工资共壹万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小区延期交房的问题导致交房工作目前仍然进展缓慢,经过我们双方共同努力,现与小区业主代表终于协商一致,就有关物业管理费用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树鑫城市花园小区从正式交房之日起,次月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经协商后5月1日至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由我司按实际交纳金额的60%计取交纳,我司无须另行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二、9月1日至9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实际收取金额的60%自行交纳,我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树鑫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物业前期介入费12000元、2013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人工工资1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81475.5元(高层住宅337098.93元、高层公寓9621.5元、商铺门面34755.07元)以上合计403475.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树鑫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树鑫城市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403475.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4410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树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前期介入费、人工工资、物业管理费共计40347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00元,余款由原告娄底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