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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广建与罗东武、侯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建,罗东武,侯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940号原告宋广建,男,生于1960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东武,男,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侯晓娜,女,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建诉被告罗东武、侯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和被告罗东武、侯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建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从我处借款30万元,后经我多次追要,于2015年9月1日被告给我补写了借据,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2个月。该款到期后,又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罗东武辩称,原告与罗东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但与被告侯晓娜无关,属于罗东武的个人行为,本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起诉之前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侯晓娜辩称,原告与被告罗东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不知情。原告宋广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罗东武向原告宋广建借款30万元。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宋广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罗东武转账30万元,因原借据到期,被告罗东武又重新出具了一张2015年9月1日的借据。被告罗东武、侯晓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宋广建提供的证据1,被告罗东武、侯晓娜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双方产生借贷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借款30万元属实的事实,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东武、侯晓娜对原告宋广建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证据2银行流水从表面上看,与借据结合起来,无法证明款是借给罗东武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宋广建提供的证据2的效力认定如下:银行流水虽载明了对应账号,但不显示该账号户主是被告罗东武,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罗东武向原告宋广建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宋广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广建现金30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宋广建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罗东武向原告宋广建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原告宋广建要求被告罗东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宋广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东武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其要求被告罗东武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晓娜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宋广建亦未提供被告侯晓娜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宋广建要求被告侯晓娜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广建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宋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罗东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