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基本情况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略)。上诉人白某、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白某与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张某某携带与前妻女孩张某甲(生于1998年9月24日)、张某乙(生于1999年10月15日)入赘白某家与白某及前夫女孩朱蓉蓉(生于1993年10月10日)、男孩朱某某(生于1995年11月2日)共同生活,同年3月14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白某于该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3月7日白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答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四门大衣柜1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朱万祥、朱小平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白某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白某两次起诉离婚,和好无望,其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辩称其婚后曾给白某50000元用于清偿白某在平泉镇原粮所巷购买的一套商品房欠款,该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门大衣柜1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辩称其向他人先后借款9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根据本案实际张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孩张某甲、张某乙随其生活。鉴于张某某居住条件差的实际现状,白某应适当给付张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白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甲、张某乙随张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四门大衣柜1件归张某某所有;四、白某给付张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白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白某、张某某均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白某提出上诉称:张某某无收入养家、抚养子女,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4年2月,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将其和孩子赶出家门,耕种的其承包地。原审将其婚后1650元购置的四门木质大衣柜归张某某,其无力向张某某支付15000元。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判决,改判不予支持;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上诉称:2013年2月白某向其要去婚前个人现金50000元,用于归还白某在平泉镇原粮所巷购买的3间商住两用房的欠款,有白某与其女儿朱蓉蓉的手机短信为证。2013年2月,其用婚前个人钱归还白某欠陆彦文20000元;2013年4月,其用婚前个人钱归还白某欠弟妻债务5000元和被上诉人不告知姓名的债权人8000元,上述还款有白某的亲笔记录为证。请求:白某返还83000元,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镇原县平泉镇黄岔行政村干部朱万祥、朱小平证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第401号关于准许白某撤回与张某某离婚诉讼的民事裁定等证据证实。二审中,张某某提供2页手机短信整理件,称系白某与女儿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其替白某归还债务2万元。白某对此否认。本院认证认为:经查上述手机短信,意思表示不明确,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某与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近年白某在外打工,两人联系较少,也没有多少共同财产,维系夫妻感情、家庭生活方面的因素少,经调解白某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已达2年以上,2014年3月白某起诉离婚后虽然自愿撤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并未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因此原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关于张某某所诉其为白某归还债务的问题。据张某某陈述这些债务的归还,均发生在其与白某结婚之初,以现金方式向白某支付、白某还给他人的。但白某对张某某的说法完全否认。因张某某所称钱款的支付没有经过中间其他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查证线索,张某某所称白某的记录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张某某该诉无法印证,其诉称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由白某向张某某支付15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是否正确和适当的问题。依照情理,白某和张某某均为完全有劳动能力的人,张某某身为男性,其劳动能力一般情况下优于白某,不存在由白某向张某某支付帮助费的问题。但毕竟张某某及孩子入赘白某生活,二人离婚后,张某某存在生活安置问题。因此,一审考量判决白某向张某某支付15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并无不当。同理,夫妻共同财产四门大衣柜1件归张某某所有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白某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白某、张某某各预交100元),由白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退还白某、张某某各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