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瑜华与程旭华、程靓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瑜华,程旭华,程靓,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913号原告:吴瑜华。委托代理人:杨军军、李俊,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华。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靓。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代红,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系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包章生。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瑜华为与被告程旭华、程靓、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程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原告吴瑜华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建设宁夏分公司)与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野风建设宁夏分公司承建银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水湖畔小区五期西区12#、13#、15#、16#、17#、18#住宅楼工程。野风建设宁夏分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工程于是2011年9月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9日经结算,剩余工程款5091008元的5%即25455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62624元,扣除已支付的2014000元,尚应支付2048624元。2011年6月2日,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被告对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8624元(起诉状为2078624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048624元),返还质量保修金254550元,共计23031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人民法院于是2013年3月15日受理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2、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旭华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将直属分公司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给被告程旭华经营,承包工程范围为宁夏境内建设工程,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还约定了管理费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3、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与银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水湖畔小区五期西区12#、13#、15#、16#、17#、18#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程靓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及约定的工程款项、付款方式等事实。5、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程靓结算,总工程款为4062624元,保修金254550元,至2011年7月22日已支付2014000元。6、债权申报表及债权申报结果确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债权进行了申报,破产管理人以依据不充分为由不予确认。被告程旭华答辩称,答辩人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直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但该合同双方并非实际履行。答辩人也从未承接过涉案工程项目,更没有将涉案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旭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东阳市虎鹿镇厦程里村有两个叫程旭华的人,同名同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代表野风建设宁夏分公司签字的程旭华并不是本案被告程旭华,签名笔迹与内部承包合同上的程旭华签字完全不同。被告程靓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野风建设宁夏分公司与银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水湖畔小区五期西区12#、13#、15#、16#、17#、18#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事实。分公司属被告程旭华、程靓承包经营,该涉案工程项目未向公司备案。工程款也没有汇入公司账户。原告应向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作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合法。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程旭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旭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承包过任何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的程旭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同村的另一程旭华所签。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未向公司备案。对证据4、5,被告程旭华认为与其无关联,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程靓负责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旭华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程旭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工程未向公司进行备案。原告及被告程旭华对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程旭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程旭华与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直属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宁夏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过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明被告程靓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进行过债权申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旭华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同村有两程旭华,同名同姓,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程旭华(乙方)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直属分公司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宁夏境内建设工程。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实现风险承包、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采用基数加费率的模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承包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责任等内容。2009年10月16日,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野风建设宁夏分公司承建银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水湖畔小区五期西区12#、13#、15#、16#、17#、18#住宅楼土建工程。2010年3月1日,被告程靓(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金水湖畔小区五期西区12#、13#、15#、16#、17#、18#住宅楼建筑采暖、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除程靓签名外,还加盖了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平罗金水湖畔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靓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程靓在结算单项目经理栏签名。经结算:工程款为4062624元,保修金254550元。至2011年7月22日已支付2014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2048624元,保修金254550元。另查明,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更名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洪阳。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后,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债权进行了申报,破产管理人以依据不充分为由不予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被告争执点在于原告是与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即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接了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水湖畔小区五期西区12#、13#、15#、16#、17#、18#住宅楼土建工程事实。后由被告程靓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并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平罗金水湖畔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程靓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程靓为该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程靓。被告程靓依法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48624元承担支付责任,并返还原告保修金2545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程旭华承包施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旭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靓不是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其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对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签订协议及结算时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程靓与原告签订协议及结算行为对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程靓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瑜华工程款2048624元,返还原告保修金254550元,以上合计230317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4元,由被告程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