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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包某甲、包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65号原告孙某,女,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包某甲,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包某乙,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包某丙,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包某丁,女,汉族,阴历1972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母亲,2014年6月14日原告丈夫包维喜去世,同年的6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包某丙赡养原告,包某丙继承包维喜的房产,原告百年之后,属于原告的遗产也由包某丙继承,包某丙一直赡养原告,现包某丙不同意一人继续赡养原告,也提出不要求继承父母全部的房产,其他两个儿子也不同意赡养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住院期间由四被告轮流护理。四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丈夫包维喜生育长子被告包某甲,次子被告包某乙,三子被告包某丙,长女被告包某丁。原告丈夫包维喜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同年的6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包某丙赡养原告,被告包某丙继承包维喜的房产,原告百年之后,属于原告的遗产也由被告包某丙继承,被告包某丙一直赡养原告到2015年年底,现被告包某丙不同意一人继续赡养原告,也提出不要求继承父母全部的房产。现原告年老体迈无生活来源,需要四被告赡养。因四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四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给付赡养费、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年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今后生病住,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部分,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按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顺序,四被告每人轮流护理一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元。二、原告今后生病住院,凭医疗单位正式发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剩余部分由四被告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三、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按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次序,每人轮流护理一天,至原告痊愈出院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