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家园*室。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杜学君,男,院长。委托代理人于福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福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5月24日至6月24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泌尿外科诊断为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于当日住院治疗,经2月28日、3月4日两次手术取出结石。出院后一直尿失禁,出院时主管医生付某某说术后三个月就能恢复正常,可三个月过去尿失禁没有好转,原告去找医院两次,直到2015年4月原告又找到医生付某某,最后医生说没有办法了。一年多来由于手术失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上极不方便,长年离不开卫生巾,性功能丧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及卫生巾费等费用242400元。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辩称,主因“发现膀胱结石四个月,排尿费力1个月”入院。急诊以“前列腺增生”收入院。膀胱镜检查提示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症,完善术前检查后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经尿道电切术,膀胱取石。术后患者一般状态较好,无发热,饮食睡眠较好。生命体征平稳,余未见明显异常。尿管拔出后,自行排尿通畅,给予办理出院。杨某某住院后从诊断、治疗方式的选择,手术适应症的掌握及手术的过程都是规范、正确、顺利的。病人入院前长期进行排尿的情况,入院后经查体及泌尿系彩超、膀胱镜等详细检查后,确诊为前列腺增生症及膀胱结石,结石体积较大,前列腺增生及膀胱结石已经导致病人严重的排尿障碍,导致膀胱大量尿液潴留,严重威胁病人肾功,如不进一步治疗远期会导致肾衰而威胁病人生命,药物及保守治疗已经无法彻底治愈,手术治疗是唯一可能治愈的方法。病人前列腺增生严重,腺体体积大,且伴有膀胱较大结石2枚,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及病人的身体情况选择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及经尿道膀胱取石术,术前与病人及家属多次沟通,详细向病人及家属交代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尤其是尿失禁发生的可能性更是着重交代。手术进行顺利,原术前估计有可能前列腺电切术后需要开刀取出结石,经术中不懈努力,顺利经尿道完整取出,避免了开放手术给病人带来的损伤,术中出血少,未需输血,术后常规时间撤除导尿管,解除了病人病情中的核心问题,故手术是十分有效和成功的。由于病人腺体较大,发病时间较长且已经继发膀胱结石,导致膀胱颈松弛诱发术后尿失禁发生,加之经尿道手术系在尿道内操作及取石无法避免的对尿道括约肌的摩擦等刺激因素会不同程度的造成损伤,还有病人膀胱自主收缩功能异常等等,都会术后诱发尿失禁的发生,但绝大多数患者会恢复,根据最新20**版《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治疗指南》提供的数据为前列腺电切术后尿失禁发病率约为1%-2.2%,逆行射精约65%-70%,又根据魏某、王某某,万某等在中华泌尿外科杂志2004年第25期187页-190页发表的论文《良性前列腺增生术后再入院的原因及治疗探讨》一文提供数据统计显示前列腺电切术后的尿失禁发生率为6.3%。极少数患者会由于膀胱颈及膀胱功能不佳导致恢复较差,这些情况医生是无法绝对避免的。综上,被告认为,杨某某入院时诊疗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症诊断正确,选择尿道前列腺电切术,膀胱取石术恰当,术后效果良好,出院时被告详细告知了注意事项。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疾病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某某因病在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为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糖尿病。行尿道前列腺剜出术和尿道膀胱取石术。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50.18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手术后发现尿失禁,购买尿不湿卫生巾3778元,其中有正规票据2183元,非正规票据1595元。原告杨某某诉讼本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对杨某某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方对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2、医方对被鉴定人杨某某手术出现“不稳定膀胱等”的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3、被鉴定人杨某某手术后出现余尿体积<50ML评定为拾级伤残。4、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5、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6、不支持后续治疗。7、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性功能检测指标尚属正常范围,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杨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致函该鉴定中心,2016年4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答复:“1、关于医方过错及参与度的问题,医方临床确诊是:前列腺增生症、膀胱结石、糖尿病。辅助检查示:前列腺5.4×4.0×3.9CM,术中见膀胱内两枚约2×2CM大小结石。医方术前病案材料未见有证明被鉴定人排尿不畅与前列腺肥大的前提下,施以前列腺电切术,术后出现尿失禁,本次鉴定辅助检查示:不稳定膀胱,膀胱逼尿肌肌力略减弱,残余尿体积20ML的后果,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40%。2、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异议中提出被鉴定人患糖尿病13年,认为是糖尿病致残余尿和尿潴留。本次鉴定送检材料未见有糖尿病致残余尿和尿潴留的证据。3、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问题,本鉴定的护理是依照标准评定的。4、关于医疗终结时间的问题,本鉴定被鉴定人的诉求是丧失性功能、尿失禁。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的性功能检测指标尚属正常范围,认为术后至鉴定日经过调理及习服,目前尚属正常范围。因无后果故未予支持过错及参与度。医方提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的问题,但现实是鉴定日之前没有检测指标证实被鉴定人性功能检测指标尚属正常范围。选择此期间的时间节点没有证据可以依据,故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认为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原、被告对答复函无异议。鉴定中支付检诊费2124.85元、鉴定费10700元、鉴定差旅费1384元,合计14208.85元。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赔偿医疗费2350.18元、误工费36436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5218(22609元×20年×10%)、精神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0730元、鉴定检诊费2177.8元、鉴定差旅费1100元、尿不湿卫生巾1960元、诉讼费1300元的40%,合计47743.19元(原告计算有误为60214.20元)。另查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单位黑龙江某公司某煤矿工资科出具证明,2014年因治疗每月少开工资810元,2015年因治疗每月少开工资257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之间系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杨某某手术出现“不稳定膀胱等”的后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并对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故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对原告杨某某手术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日期为手术之日2014年3月4日至鉴定日期2015年10月23日,计19个月零19天。对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50.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购买尿不湿卫生巾的正规票据2183元,原告杨某某主张按19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非正规票据1595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杨某某误工费的损失应从手术日后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34681元(810元×9个月+2576元×10个月+2576/30x19天)。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杨某某要求按2260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根据病历记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杨某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情况,根据鉴定意见,杨某某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50元×2人×15天+50元×1人×60天)。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给予20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鉴定住宿费240元,因未提交住宿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误工费34681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尿不湿卫生巾费1960元,鉴定检诊费2124.85元及鉴定差旅费1384元,合计95718.03元。根据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的40%,即38287.21元(95718.03元×40%)。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行为造成其性功能丧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主张与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95718.03元的40%即38287.2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负担75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11元。司法鉴定费10700元,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负担428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42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