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龚时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龚时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龚时信,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龚时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时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龚时信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信用卡透支到期本金26831元、利息1280.17元、滞纳金6827.31元、未到期本金11499元及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1.撤回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2.因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到期本金36830元、利息4410.65元、滞纳金7689.74元,合计48930.39元。被告龚时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所涉业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龚时信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授予龚时信购车分期付款额度92000元,分24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2014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将92000元划至龚时信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用于购买号牌号码为×××××的大众牌汽车。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7日,龚时信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逾期本金36830元、利息4410.65元、滞纳金7689.74元,合计48930.39元。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1月2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龚时信就涉案的大众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龚时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龚时信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龚时信偿还全部本金(均已到期),此外龚时信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龚时信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龚时信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龚时信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龚时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时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48930.39元,以及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龚时信提供的抵押车辆即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车辆型号:XXXX,车辆识别号/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龚时信负担(该款被告龚时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