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克局与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局,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93号原告刘克局,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姚银凤,女,192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杨红旭,曾用名杨小燕,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杨明富,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刘克局诉被告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文龙因病死亡,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中止审理,后通知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局、被告杨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银凤、杨明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局诉称:2008年5月,被告杨文龙向原告借款26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可被告得到借款后,迟迟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一次催讨借款时,被告不但无力还款,还苦苦哀求再借8000元做笔生意,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所有本息。二人经过算账,从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46000元,加上本金26000元和本次借款8000元,共计80000元,现超过约定期限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杨文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46000元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克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借给杨文龙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红旭的质证意见: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父亲是否真的借了原告的80000元,借的数额是不是有这么多。被告杨红旭辩称:被告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杨文龙在世的时候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杨文龙也没有和被告讲过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杨红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1、来源于新晃县民政局的杨文龙与田玉梅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杨文龙与我母亲协议时,这个房屋的产权由我母亲所有,杨文龙没有份,在翻修前老房子我父亲没有份,这个老房子的产权属于我母亲所有;2、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重建是杨红旭和杨明富出资承包给吴从永修建,房屋所有权归杨红旭与杨明富所有,杨文龙没有出资,也不享有所有权;3、房屋工程款收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杨红旭、杨明富修建房屋所用的部分资金24.56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红旭为修建房屋向银行贷款建房,并偿还该贷款,房屋是由杨红旭、杨明富出资所建,杨文龙没有出资;5、林冲信用社贷款材料复印件11份,拟证明因杨文龙与田玉梅离婚后房屋产权证没有变更登记,所以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时候只能提交权利人为杨文龙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但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均是杨红旭,借款合同也是杨红旭和银行签订。原告刘克局对被告杨红旭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银凤、杨明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克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杨红旭、杨明富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红旭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克局与杨文龙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杨文龙以建房办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8日杨文龙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将2008年借款26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加上本金26000元及新借款8000元共60000元,一个月还清,并重新出具6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杨文龙未归还借款。2016年4月1日,杨文龙因病去世。杨文龙与田玉梅结婚后生育女儿杨红旭、儿子杨明富,杨文龙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姚银凤健在。杨文龙与田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晃县城人民路73号建有2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31.67㎡,产权登记人为杨文龙。2002年2月1日,杨文龙与田玉梅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二、坐落在人民路73号房屋共玖间,一切权属捌间由田玉梅管理使用,最后一切管理使用继承权属于杨明富继承所有。三、杨文龙离婚后居现坐落在人民路73号房屋壹间双方自行协商。母亲居住房屋,由田玉梅安排居置。四、儿子杨明富由田玉梅生活扶养,子女是共同的,年满法定年龄后由子女随同认可。五、家庭财产双方自愿协商。母亲后事由杨文龙承担。双方现无债权债务。执笔人为姚群生(已去世)。离婚后,杨文龙在房屋中居住,田玉梅未在房屋中居住,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翻修房屋欠缺资金欲向新晃县林冲信用社借款,2009年7月9日,杨文龙、田玉梅向新晃县房产管理局递交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期间从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抵押权人为新晃县林冲信用社,杨文龙向新晃县林冲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28日,杨红旭与吴从永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杨红旭将该房屋承包给乙方吴从永翻修为四层楼房,按每平方米500元结算。该翻修的房屋于2009年春节前竣工,杨文龙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因病去世。杨红旭分别于2009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18日、11月21日、2010年1月16日向吴从永支付工程款五次共计24.56万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杨红旭通过农业银行向杨文龙在新晃县林冲信用社为贷款开设的6221690212080350392账号汇款2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克局与杨文龙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刘克局依约于2008年5月将借款人民币现金26000元交付给杨文龙,杨文龙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8日杨文龙再次向原告刘克局借款8000元,并承诺将2008年的借款26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杨文龙向原告刘克局重新出具借条,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陆万元改为捌万元、60000元改为80000元”系原告刘克局改动,虽有捺印但杨文龙已故无法对指纹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改动后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只能认定改动前杨文龙书写的金额陆万元(6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成立。2014年10月8日杨文龙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克局未主张逾期利息。2016年6月21日原告刘克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利息,只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照准。本案争议焦点杨文龙是否留有遗产,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是否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杨文龙生前所欠债务。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产等。杨文龙与田玉梅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双方协议第二项约定“坐落在人民路73号房屋共玖间,一切权属捌间由田玉梅管理使用,最后一切管理使用继承权属于杨明富继承所有”,第三项约定“杨文龙离婚后居现坐落在人民路73号房屋壹间双方自行协商。母亲居住房屋,由田玉梅安排居置”,虽有语法和行文不当之处,未明确约定杨文龙对其中哪一间房屋有居住权或所有权,但依照条文的文意结合上下文分析,该协议明确了田玉梅对九间房屋中的八间拥有所有权,可推定杨文龙对其中一间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杨文龙与田玉梅离婚后对原人民路73号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原人民路73号房屋在翻修时虽系被告杨红旭与承建方签订合同,亦由被告杨红旭支付工程款和归还林冲信用社借款,但办理贷款抵押权登记时杨文龙与田玉梅均作为权利人在申请书上签名,且从被告杨红旭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归还林冲信用社借款的进账单可以推定与林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杨文龙,故即使房屋报建、贷款和出资系被告杨红旭、杨明富起主要作用,均不能排除在房屋翻修后杨文龙仍对房屋享有部分份额。杨文龙死亡后,母亲姚银凤、子女杨红旭、杨明富均系杨文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杨文龙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被告杨红旭主张杨文龙没有遗产,被告姚银凤、杨明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接受对杨文龙遗产的继承。因此,作为杨文龙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具有在其继承杨文龙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杨文龙生前所负债务的法定义务。该翻修房屋地处新晃县城中心地带,综合考虑房价上涨、土地价值、门面出租收益等因素,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三人共同继承的杨文龙遗产的实际价值远高于本案借款金额34000元故被告杨红旭关于房屋系其与被告杨明富共同修建,杨文龙没有遗产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克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在杨文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克局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原告刘克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姚银凤、杨红旭、杨明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