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某某、张某某系母子。2000年,周某某之夫张某为其胞弟张某某拉运废纸箱,期间因意外事故身亡。就张某身后事宜,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张某某为周某某、张某某母子建房一栋,并供张某某上学。此后,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其承诺,周某某、张某某遂于2015年初自行建房。根据2014年某县“温暖工程”文件规定,修建三间一层平房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所需资金为88636元。据此,周某某、张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全部建房款80000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辩称,周某某、张某某所持书面协议属实,但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即由周某某将其卖粮、卖猪款交予张某某用于建房。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将建房所需30000块砖备好,但周某某、张某某却未兑现口头约定。因周某某、张某某违约,致张某某未能建房,故不同意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关系。2000年,周某某之夫、张某某之父张某在为其胞弟即张某某运送废纸箱期间,由运送废纸箱的车辆坠落身亡。就张某身后事宜,周某某之胞兄周某代表周某某、张某某,会同周某某娘家村民沈某、张X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协议书关于张某身后事的安排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商议达成共识,互相理解,为了将能更好的实施责任,特定以下协议。一、定一大队A(即事故车辆车主张A)赔付的5000元存单由家中老人保管,密码由周某某保管,最后投资张A的上学事宜。二、张某某主动负责亡兄张某的建房。尽快为其亡兄建房一座(2000年内建成)。三、张A的成长及上学费用(书费、学费)由其叔张某某负责。以上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如以后有意外事情,双方协商解决。张某某沈某周某中间见证人张X2000.7.24”。当日,双方另达成口头协议,即周某某将其卖粮、卖猪款交予张某某用于建房。嗣后,张某某仅筹备了建房所需30000块砖,而未实施建房。审理中,周某某确认卖粮、卖猪款共计2700元,未交予张某某用于建房。张某某则以周某某、张某某未向其给付卖粮、卖猪款,违约在先为由,不同意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询,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称上述书面约定中的建房标准为三间一层平房。另查明,2005年,张某某将所购的30000块砖中10000块出售,将所得款项1300元交予周某某。2015年初,由周某某出资,案外人王XX承建,建起三间一层平房主体框架。施工中,周某某、张某某将上述剩余20000砖块用于建房。周某某称,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47250元,在房屋建成后,即可获得国家资金补助14500元;现尚需后续配套工程费用即安装门窗10000元,内外粉刷10000元,安装水电15000元,共计35000元;依据户办发(2014)42号《中共某县县委办公室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某县温暖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建3间的每户预算资金88636元”标准,要求张某某给付其建房款80000元。张某某则称其未依约建房系周某某、张某某违约造成,周某某、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并据此表示应按2000年的标准即12000元至13000元给付周某某、张某某相应建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张某某所负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周某某、张某某使用的义务,较之周某某、张某某所负变卖粮食、生猪补充建房资金来源的义务,张某某义务应为主要义务,且双方所负义务并无明确履行先后顺序。履约中,张某某筹备了30000块砖而借故未施工建房,周某某、张某某亦未将其卖粮、卖猪款交予张某某用于建房,双方行为虽均构成违约,但张某某并不能因周某某、张某某的违约行为而免除其负责建房的主要义务。现周某某、张某某自行建起房屋主体框架,其要求张某某给付相应建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诉争房屋的建筑成本应为主体工程费用与后续配套工程费用之和,扣除国家给予的建房补助。周某某、张某某将房屋主体工程发包于他人,花费47250元,该数额符合当地建房实际状况,应予认定,该花费连同张某某此前已交付周某某、张某某的30000块砖(参照2005年张某某卖砖之价格折价为3900元),该房屋主体工程成本合计应为51150元。周某某、张某某称房屋后续配套工程中安装门窗、水电尚需25000元,墙面内外粉刷需花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但根据周某某、张某某及工程主体承包人有关工程已包含墙面内外粉刷之陈述,周某某、张某某后期费用应扣除墙面粉刷费用,按其自述的25000元予以计算。该后期花费连同上述主体工程花费,共计76150元,未超出2014年某县“温暖安居工程”建成三间一层平房的预算资金标准,属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该款在扣除国家资金补助14500元后,周某某、张某某建房成本应为61650元。因张某某负有建房的主要义务,故张某某应承担该费用中的43155元为宜,扣除其已给付周某某、张某某30000砖价值3900元,张某某应给付周某某、张某某建房款39255元,剩余建房款由周某某、张某某自行负担。因周某某、张某某违约客观上并不必然导致张某某无法履行其施工建房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对张某某所持未能建房系周某某、张某某违约所致,应按2000年建房所需资金标准给付建房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建房款3925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900元,由张某某负担900元。因案件受理费系缓交,故双方在案件执行中将其各自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交付法院。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依据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所签定之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应于2000年内为其兄建成一座房屋。但时到2015年1月21日,周某某、张某某才起诉要求,早已逾期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审判决所采纳之证人王XX谈话笔录,证人并无到庭接受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协议所建房屋的标准(规格、性质、面积)不明,应以协议时双方约定的2000年行市标准(中证人意见为准),而不应以周某某、张某某2015年现建起的房屋标准计价。4、原判认定违约责任不清。2000年7月24日双方协议签定后,张某某即依约购买了建房所需之机砖,积极筹备建房,周某某、张某某不仅违背约定,拒交卖粮、卖猪款,而且于2001年初离家出走,长达六、七年不归,致使协议约定的建房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全在周某某、张某某一方。5、双方协议约定之建房时间为2000年,应依2000年时的房屋规格、价格标准计价,而不应对周某某、张某某的房屋计价依现标准,猪、粮价却依2000年标准计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张某某之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张某某承担。周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证人王XX的证言,王XX本人到法庭作证,应作为证据使用。房屋没有建的主要责任在张某某,房屋标准是按照某县温暖工程的标准每户88636元,并没有超过标准。其购买建房所需的砖是用周某某之夫的死亡赔偿金购买的,并不是张某某出资购买的。约定建房时间为2000年,但是其多次找张某某协商,张某某均以没有钱推脱,故主要责任在张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王X为周某某承建起三间一层平房主体框架。王X出庭证明主体框架造价是42000元。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2000年7月24日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张某某应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周某某、张某某使用。履约中,张某某筹备了30000块砖却因故未施工建房,周某某、张某某亦未将其卖粮、卖猪款交予张某某用于建房,双方行为均构成违约,但张某某并不能因周某某、张某某的违约行为而免除其负责建房的主要义务。现周某某、张某某将房屋主体工程发包于他人建起三间一层平房主体框架,花费42000元,该数额符合当地建房实际状况,应予认定。因张某某负有建房的主要义务,故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39255元并无不当。据此,张某某上诉称未能建房系周某某、张某某违约所致,应按2000年建房所需资金标准给付建房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