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育峰与被告包红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94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包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矛盾发生,但过后又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事有矛盾发生,但事后双方又能和好,2016年2月27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孩子学费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主为胡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相互一致陈述,证实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3、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婚后产生矛盾原因及夫妻分居生活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矛盾,加强沟通,多体贴关心对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