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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龚某、熊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熊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3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男,生于1996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生于1997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龚某、熊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向“NO.11主题酒吧”老板朱某借钱不成,便邀约被告人龚某、熊某,三人持刀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芙蓉汉城一期广场“NO.11主题酒吧”内,见酒吧内只有两名服务员,张某安排熊某持刀站在门口望风,张某、龚某用口罩蒙面,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持刀将酒吧收银台内的200元现金以及服务员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抢走,三人离开现场后,张某又指使熊某返回酒吧将服务员刘某甲的一部维图GT3手机抢走。当晚约19时许,张某、龚某二人持刀再次来到芙蓉汉城“NO.11主题酒吧”内,见酒吧管理员刘某乙当时正在酒吧,张某将刀架在刘某乙脖子上,强行将刘某乙带离酒吧,三人坐车行至游仙区滨江东路河堤处,张某、龚某将刘某乙随身携带的300元现金抢走后弃刀逃逸。经鉴定,维图GT3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龚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刘某乙的300元钱是其自愿借给自己的,而不是抢劫。被告人龚某、熊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向“NO.11主题酒吧”老板朱某借钱不成而心生恼怒,随后邀约被告人龚某、熊某,三人持刀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芙蓉汉城一期广场“NO.11主题酒吧”内,见酒吧内只有两名服务员,被告人张某安排熊某持刀站在门口望风,张某、龚某用口罩蒙面,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持刀将酒吧收银台内的200元现金以及服务员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抢走。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又指使熊某返回酒吧将在酒吧内的服务员刘某甲的一部维图GT3手机抢走。随后,被告人熊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龚某二人持刀再次进入芙蓉汉城“NO.11主题酒吧”内,见酒吧管理员刘某乙当时正在酒吧,张某将刀架在刘某乙脖子上,强行将刘某乙带离酒吧,三人坐车行至游仙区滨江东路河堤处,张某、龚某将刘某乙随身携带的300元现金抢走后弃刀逃逸。经鉴定,维图GT3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另查明,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2有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3.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了被告人龚某、熊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8日晚张某向其借钱,自己没有借钱给张某,在29日晚上接到电话知道张某带人到自己经营的酒吧内抢劫后报警的情况;2.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了29日晚张某在其茶楼当了一部苹果4手机的情况;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龚某2015年12月20多号在其旅店住宿,其离开后发现丢失菜刀一把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唐某、刘某乙对被抢劫的事实均作了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龚某、熊某对抢劫事实均作了多次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有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了被抢劫手机的价值。(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在卷佐证;2.有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七)有提取的“NO.11主题酒吧”附近的天网监控视频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龚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提刘某乙的300元钱是其自愿借给自己的,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