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85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冠琪,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肖继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43392.75元(其中案款42850元,执行费542.7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新勇代理审判员 潘 涛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