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峻与被告董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峻,董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70号原告庞峻委托代理人楚永兰被告董明君原告庞峻与被告董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峻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峻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董明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过几天一块还。被告于两笔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明君未到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庞峻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1日本案被告董明君向原告庞峻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董明君向原告庞峻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3分,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董明君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林海社区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明君系该社区居民,2015年1月份于父母共同生活在海林市俄罗斯商城小区3单元202室。被告董明君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为被告居住社区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董明君向原告庞峻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董明君又向原告庞峻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董明君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原告也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庞峻与被告董明君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明君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董明君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董明君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庞峻向被告董明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明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峻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