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逸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逸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逸飞,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逸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逸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豪江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付庄乡付庄街“食为天”饭店喝酒后回家,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平桐路付庄街加油站南路段时,被付庄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631号鉴定:孙逸飞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7.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逸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逸飞供述、证人邵某证言,抽血照片、醉驾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逸飞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孙逸飞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逸飞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被告人孙逸飞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表示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逸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