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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马洪义、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马洪义,李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382号原告张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义。被告李建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马洪义、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审 判 长  彭继军审 判 员  曹希兴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