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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刘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791号原告尹某某,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衡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肖某某,女,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文盲。被告刘某甲,女,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肖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受三被告雇请为其建房,从事砌砖墙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砌砖墙工作中,由于脚手架的架树突然断裂,原告不幸从3.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左下肢等部位严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挠骨远端骨折;3、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5日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伤后三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41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经鉴定为捌级伤残,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凭票认定,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医疗等费用伍仟伍佰圆,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贰个月;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是受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雇请为其建房,原告事发当时摔伤经过,以及原告和其他做工人员中餐饮酒作业等情况;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与原告受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雇请,为其建房,原告是在为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建房过程中摔伤,以及原告与其他做工人员午餐饮酒作业等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没有直接雇请原告,而是委托雷某某请人做事。事发当天原告喝酒作业,原告摔下不是因为脚手架断裂,而是顶洞树滑倒所致。原告伤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支付医疗费70000余元。其他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尹国军和被告方有口头协议,医疗费由被告方承担,其他费用不要被告方赔偿,原告伤后如拿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归被告方。现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甲辩称,建房是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而不是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定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治疗费5500元不合理,因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生讲,原告的内固定不需取出,认为证据3、4中证人证实原告只是饮酒作业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及其他做工人员共8人事发中餐共喝了2瓶白酒,还喝了啤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相关国家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肖某某、刘某甲就鉴定意见中的内固定取出术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二份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肖某某、刘某甲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之女,被告刘某甲已结婚成家。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为改善住房条件,扩大住房面积,决定将自家的厕所等杂房改建,委托雷某某雇请人员做点工,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负责支付工资200元/每天,并负责做工人员一天4餐伙食。原告在被告刘某某、肖某某的建房工地上从事砌砖墙工作。2015年10月28日中午14时许,原告在砌完自己负责的砖墙后,又去砌尚未完工的其他砖墙,原告在从事砌砖过程中,由于搭建脚手架的顶洞树侧滑,致原告从高空摔下。原告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出院。经医疗诊断,原告为:1、左髋臼骨折;2、左挠骨远端骨折;3、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5日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伤,构成捌级伤残,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凭票认定,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医疗等费用5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另查明,原告与其他的做工人员在2015年10月18日中午午餐饮酒。原告伤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共支付医疗费、救护车租车费等合计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雇请原告尹某某做点工,按日计算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固定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是雇主。雇主因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设施和条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具有一定经验的农村匠人,根据其生活经历,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其由于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且饮酒作业,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甲不是房屋的建设方,故被告刘某甲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尹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30%,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70%较为适宜。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综合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救护车租车费6900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至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因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八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3、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是谁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至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计付。原告的护理费为4144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4、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至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5个月计付。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5元(25212元/年÷12个月×5个月);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即31天,按每天50元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6、法医鉴定费760元;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确需一定费用,根据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数额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25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系过量饮酒作业,原告的内固定不需取出及原告之子尹国军和被告方有口头协议,医疗费由被告方承担,其他费用不要被告方承担,原告伤后如拿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归被告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73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69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167319元,由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赔偿117123.3元(167319元×70%),扣除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等6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尹某某4812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尹某某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8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合计340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021.5元,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负担23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陪审员  李均华人民陪审员  蒋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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