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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艳与赵国柱、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赵国柱,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401号原告郑艳,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国柱,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高强,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郑艳诉被告赵国柱、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被告赵国柱、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国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7500元,即1.5%的月利率,由被告高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因装修房屋和其他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国柱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国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艳人洋伍拾万元正,月息柒仟伍佰元正,叁月壹清,赵国柱,保人:高强,2014年10月17日”。证明被告赵国柱于2014年10月17日借原告郑艳伍拾万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被告高强是保人。被告赵国柱、高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国柱、高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郑艳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赵国柱、高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国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1.5%,被告高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立借据一支,被告赵国柱、高强分别签字按印。被告赵国柱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国柱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郑艳与被告赵国柱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赵国柱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郑艳与被告赵国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国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高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高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柱追偿。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高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