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武汉工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叶培芬、金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湖北省航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庆、刘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1日,夏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夏某甲依照遗嘱继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紫润明园(北区)46栋1单元302室的房产;2、夏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夏开华(2015年9月去世)、乐房珍(××××年××月去世)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即夏某乙、夏某甲。××××年××月,夏开华与黎晓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4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硚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夏开华与黎晓萍离婚;二、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无争议。2000年5月,武汉市硚口区崔家墩10号13栋1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29.58平方米)登记至夏开华名下。2010年8月26日,武汉中鄂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鄂联公司)与夏开华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中鄂联公司以210673元的价格将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紫润明园(北区)46栋1单元3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75.70进平方米)出售给夏开华,买受人于2010年8月26日一次性付清210673元,出卖人于2010年12月26日前交付房屋。紫润明园(北区)46栋1单元3层2室房屋系夏开华所有的崔家墩10号13栋1层12号房屋拆迁后还建的安置房,房屋拆迁款冲抵购房款后尚有不足。2010年8月26日,夏某甲刷卡支付了18108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012年4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夏开华名下。夏开华搬入诉争房屋后,夏某甲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夏开华去世后,丧事由夏某甲、夏某乙共同办理。一审庭审中,夏某甲提供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夏开华,男,86岁,现住武汉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北区46栋一单元302室,身份证号:……。为了防止本人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特立遗嘱如下:一、本人独居多年(本遗嘱在我百年之后生效),名下原有两套房屋,已在2013年过户一套房屋给我儿子夏某乙,地点大水二巷10号。二、现将剩下的一套,现住紫润明园北区46栋一单元302室的房屋给我女儿夏某甲为唯一指定继承人。三、二间房屋二个孩子各有所得,希望之后兄妹二人不要发生任何争议。”该遗嘱内容由乐某代书,结尾由夏开华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诉讼过程中,夏某乙申请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18日,夏某乙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紫润明园(北区)46栋1单元3层2室房屋系夏开华购买并登记在夏开华名下,该房屋属夏开华的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夏某甲提供的遗嘱内容并非夏开华本人书写,故不属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夏某甲提供的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亦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夏开华所立代书遗嘱无效。夏开华2015年死亡时,诉争房屋发生继承,因夏开华就诉争房屋并无有效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夏开华搬入诉争房屋后,夏某甲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酌定诉争房屋由夏某甲继承60%的产权份额,由夏某乙继承40%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紫润明园(北区)46栋1单元3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75.70进平方米)由夏某甲继承60%的产权份额,由夏某乙继承4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057元(已减半),由夏某甲负担2434元,由夏某乙负担1623元(此款夏某甲已垫付,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夏某甲人民币1623元)。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认定遗嘱有效,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紫润明园(北区)46栋1单元302室房产由夏某甲一人所有;由夏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事实清楚,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效力应予认定。而且,从家庭情况看,立遗嘱人生前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已经过户给了夏某乙,诉争房屋本应过户给夏某甲,只因要拆迁而未能过户。诉争房屋的购买和装修,立遗嘱人均只让夏某甲参与,之后夏某甲一直与立遗嘱人居住该房屋,而立遗嘱人与夏某乙来往很少。根据该事实,足以推定立遗嘱人欲将诉争房屋留给夏某甲。被上诉人夏某乙辩称,夏某甲提交的遗嘱并非自书遗嘱,亦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遗嘱中记载的“已在2013年过户一套房屋给我儿子夏某乙,地点大水二巷10号”内容明显有误,该遗嘱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中证人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7日,夏某甲带乐某到夏开华处,夏某甲出去买菜的时候,乐某根据夏开华的口述书写了遗嘱,夏某甲回来后就拿了遗嘱。夏某甲亦陈述当天拿到遗嘱并保存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某甲提供的《自书遗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夏某甲提供的《自书遗嘱》,虽名为自书遗嘱,但并非夏开华本人书写,而是他人书写,故不属自书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夏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既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亦无任何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夏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是正确的。夏某甲称上述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效力应予认定,但因该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只有乐某一人作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故对夏某甲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甲所称夏开华将另一套房屋过户给了夏某乙,诉争房屋只有夏某甲参与购买和装修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定夏开华已确定将诉争房屋全部给夏某甲一人继承。综上,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斌成审判员安林锋审判员骆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饶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