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2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恩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凉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年龄小且没有工作,被告看不起原告,嫌原告不会做营生,对原告感情冷淡,并经常做出变态的性行为,经常对原告进行语言侮辱。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为此原告彻底伤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挺好。位于凉城县某小区3号楼4单元5楼西户楼房是被告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若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初至今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增加沟通,相互包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甲尚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乌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