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5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文林上诉赵文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赵×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65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4,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1,男,1965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审计处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赵×5,女,1967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赵×3,原审被告赵×4、赵×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1,被上诉人赵×2、赵×3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原审被告赵×5、原审被告赵×4的委托代理人赵×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2、赵×3在原审中起诉称:赵×2、赵×3与赵×5、赵×1、赵×4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父赵×6因病去世,于1992年2月22日注销户口,双方之母李××亦因病去世,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户口。赵×6、李××夫妻二人婚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建造正房五间,涉案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李××。现双方因继承父母遗产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故,赵×2、赵×3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2、赵×3继承赵×6、李××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后院中正房五间中应得的份额。在审理过程中,赵×2、赵×3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赵×2、赵×3分别继承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后院正房五间中的一间。本案的诉讼费由赵×5、赵×1、赵×4承担。赵×1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2、赵×3的诉讼请求,第一,父母建了两套房屋,一处由赵×2住,一处由赵×1和李××居住,第二,被继承人李××留有遗嘱,所有财产均归赵×1继承所有。赵×5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赵×1意见。即使法院确定有赵×5的份额,赵×5亦同意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赵×1继承所有。赵×4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赵×1意见。父母建了两个院落,前院归赵×2,后院归赵×1,因为赵×1系城镇户口,故涉案宅基地只能登记在母亲李××名下。此外,即使法院确定有赵×4的份额,赵×4亦同意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赵×1继承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6、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名,即赵×2、赵×3和赵×5、赵×1、赵×4。被继承人李××死亡,户口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被继承人赵×6死亡,户口于1992年2月22日注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后院北房一排五间,系被继承人夫妻二人遗产,即涉案诉争遗产。经核实,涉案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李××,证书编号为15-055。被继承人赵×6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的格局为前后两个院落,前院有北房一排五间、西厢房三间,均系赵×3出资新建;后院有北房一排五间为涉案诉争的遗产,后院向东单独设有院门一处。庭审中,赵×1为反驳赵×2、赵×3诉求并证明自己之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字条一份,称该字条系被继承人李××的遗嘱。该字条内容为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财产,主要是×××345号院宅基地及地上老宅、现金存款等,均归我次子赵×1继承;落款日期标称为2015年5月1日;落款处写有立遗嘱人:李××及见证人:赵×3、赵×7、赵×5字样。赵×2对该涉案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不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遗嘱见证人系被继承人的三名子女;李××字迹书写潦草,不能确认是李××本人书写。赵×3认可涉案书证上的赵×3字样系其本人签署,但是赵×3主张其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并不清楚具体内容。赵×5认可涉案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赵×4表示其别名为赵×7,涉案证据上的赵×7系其本人签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此外,赵×1认可其提交的字条上除各相关当事人签名以外的所有内容,包括主文、落款日期、立遗嘱人、见证人等字样均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自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后院中正房五间系被继承人赵×6、李××之遗产。关于赵×1提交的字条,形式上应归类为代书遗嘱,但涉案代书遗嘱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就涉案代书遗嘱的内容而言,在被继承人赵×6去世并没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该代书遗嘱却以李××之名义处分了包含被继承人赵×6个人遗产份额在内的全部遗产;第二、形式上,涉案代书遗嘱的主文内容等均系继承人赵×1本人代为书写形成,见证人亦均为被继承人之女,且与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关系,故涉案代书遗嘱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为无效。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赵×2、赵×3理应继承一定的份额。关于赵×5、赵×4放弃继承权,并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赵×1继承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赵×2、赵×3可以依法分别继承被继承人赵×6、李××遗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五分之三份额依法由赵×1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百四十五号院后院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归赵×2继承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百四十五号院后院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二间归赵×3继承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百四十五号院后院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赵×1继承所有。赵×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被继承人赵×6、李××夫妻生前所有房产,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后院正房五间;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赵×2、赵×3承担。理由是:1.被继承人赵×6、李××夫妻生前所有房产未审核和认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从赵×2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夫妻生前确有两个院落且赵×2从中分得一处院落,这个事实在原审判决中未被审核和认定。2.被继承人李××所留遗嘱是她真实思想的表述,应得到尊重与承认。被继承人夫妻生前建有两个院落房产,每个儿子各一套,这是中国人的传统,也是现实安排,与之对等,被继承人在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事项均由两个儿子负担。被继承人李××生前曾多次口头表达其遗产由赵×1继承,遗嘱上所涉及证人全×。赵×3离婚后无处居住,长期借宿在李××家中,其既是被继承人遗产的知情者,也是遗嘱的见证人,还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争夺者。3.原审判决结果存在不科学、偏袒的问题。原审判决结果,赵×2、赵×3两人分得两个15平方米各一间,合计30平方米;赵×1分得另外三间,合计30平方米。与五个子女各五分之一份额继承的原则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真相不明,偏袒赵×2、赵×3。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针对赵×1的上诉,赵×2、赵×3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1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夫妻生前就一处房产是遗产,另外一处是赵×2的财产,并非遗产。赵×2名下349号院是赵×2出资建造且登记在赵×2名下,后赵×2将院落出卖。当时赵×2是村民,应当享有宅基地,这套房产与本案无关。关于遗嘱,遗嘱是赵×1亲笔代书,见证人也都是利害关系人,且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神志不清了,代书遗嘱是无效的。诉争房屋在建造时,赵×2已经参加工作,出资出力,承担了较多的家庭责任,且两位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大甘棠村,由赵×2、赵×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考虑二人的家庭贡献,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分。根据农村的习俗,谁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老人名下的宅基地就应当归谁所有。而在本案中,赵×2与赵×3按照法定继承各分得一间并无不妥。诉争房屋总共有五间,其中西数第三间、第四间,中间没有墙,是一个通透的大间,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分配房屋情况并无不妥。关于五间房屋大小问题,西数一至四间房屋大小相差不大,东数第一间略小,长度与前面四间房一致是5.5米,宽度少20公分,并非像赵×1所述平米数相差很大。原审被告赵×5称其与赵×1意见一致。原审被告赵×4委托赵×1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赵×1表示赵×4的意见与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赵×6死亡,户口于1992年2月22日注销,被继承人李××死亡,户口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赵×6未留有遗嘱。李××死亡时,涉案诉争房屋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后院北房一排五间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李××。故北京市通州区路城镇×××345号院后院中正房五间系被继承人赵×6、李××之遗产。赵×1上诉提及的其他院落不属于赵×6、李××之遗产,与本案无关。焦点问题二,本案赵×1提交的李××签字的遗嘱是否有效。关于赵×1提交的字条,形式上应归类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本案代书遗嘱从形式上,主文内容等均系继承人赵×1本人代为书写形成,见证人亦均为被继承人之女,且与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关系,故涉案代书遗嘱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为无效。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赵×2、赵×3理应继承一定的份额。关于赵×5、赵×4放弃继承权,并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赵×1继承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赵×2、赵×3可以依法分别继承被继承人赵×6、李××遗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五分之三份额依法由赵×1继承所有。原审法院依据案情决定各继承人继承具体房屋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赵×1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赵×2、赵×3负担210元(已交纳),由赵×1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