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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阮峰阳与林爱凤、戴盛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峰阳,林爱凤,戴盛永,林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46号原告:阮峰阳。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凤。被告:戴盛永。被告:林秀凤。原告阮峰阳与被告林爱凤、戴盛永、林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告林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凤、戴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峰阳诉称,被告林爱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戴盛永、林秀凤自愿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林爱凤指示履行交付借款。尔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本息至今尚未清偿。被告戴盛永、林秀凤也未尽担保还款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明显缺乏还款诚意。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林爱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4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爱凤偿付原告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判令被告戴盛永、林秀凤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爱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林秀凤辩称,当时听被告林爱凤说借款的利息是1毛。而且被告林爱凤已向原告偿还了剩余借款100000元的部分本息。另外,不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林爱凤、戴盛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爱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戴盛永、林秀凤自愿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林爱凤指示履行交付借款。尔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付了半年,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款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取款凭证二份以及原告、被告林秀凤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爱凤、戴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阮峰阳与被告林爱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秀凤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100000元的部分本息,但是被告林秀凤于庭后补交的存款凭证十份,系存到案外人张伟的账户上,经原告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林秀凤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林秀凤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戴盛永、林秀凤自愿为被告林爱凤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因此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而本案诉讼系由被告的违约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峰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戴盛永、林秀凤对被告林爱凤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盛永、林秀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爱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预交3900元),被告林爱凤负担,被告戴盛永、林秀凤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3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