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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115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顺发诉被告南京万泽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顺发,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3905号原告薛顺发,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9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工业集中区汤铜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成。原告薛顺发诉被告南京万泽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顺发诉称,其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万泽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底,万泽公司搬迁到本区汤铜路9号,但搬迁后给其工作上造成不便,其于2015年10月16日到南京市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万泽公司未按期支付其工资,尚欠其2015年1-3月、6-8月每月工资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15年1-3月、6-8月期间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2、被告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万泽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顺发原系被告万泽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万泽公司安排薛顺发在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万泽公司为薛顺发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9月。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377号中已经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万泽公司由本区东山街道石羊路9号搬迁至本区汤铜路9号,薛顺发因此不同意至汤铜路9号工作,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2014年10月起,万泽公司未为薛顺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6日,薛顺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月27日,薛顺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泽公司支付其2015年1-3月、6-8月的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为其转移社会保险。2016年3月28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57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此案。薛顺发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薛顺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泽公司的劳动关系。万泽公司应当就薛顺发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万泽公司未举证证明薛顺发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薛顺发主张万泽公司欠付其2015年1-3月、6-8月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薛顺发要求万泽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顺发2015年1-3月、6-8月工资合计18000元;二、被告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薛顺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桂玉 来源:百度“”